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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味的“公开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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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有关媒体报道,近日,四川阆中市人民法院在阆中市江南镇举行公开宣判大会,集中宣判一起妨害公务案,8名被告讨薪农民工分别被判处6至8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其中两名宣告缓刑。新闻报道后舆论大哗,普遍批评“公判大会”的做法。实际上,对此类“示众式”的“公开宣判”活动,学界早有严厉之批评,对其背后的消极影响也有深刻阐述。但是,现实中的“示众式”“公开宣判”却屡禁不止、层出不穷,实有再剖析之必要。
  首先,应当明确,示众式的“公开宣判”不是贯彻审判公开原则的行为,而是严重背离法治精神的示众式执法活动。现代法治下的审判公开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公开进行,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一般认为,确立该原则的主要目的是维护审判的公正和公开。作为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司法原则,审判公开原则要求的是司法的公开、透明以接受公众的监督,而不是为了羞辱被告人或威慑潜在犯罪人。事实上,犯罪行为被处以刑罚的事实本身已经充分体现了刑罚的威慑功能,并不需要再画蛇添足似的“示众式”宣判。因此,我们应当严格区分示众式的“公开宣判”行为与审判公开原则这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从媒体报道的现场照片看,阆中法院的“公开宣判”是具有强烈“示众式执法”特征的行为,并不是贯彻审判公开原则的要求的判决公开活动。
  其次,“示众式执法”现象之所以屡禁不绝,关键原因在于少数党员领导干部法治观念淡薄、法治理念不科学,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矛盾的能力不强。某些地方之所以热衷于“示众式执法”活动,是错误的观念所导致。如有的认为“示众式执法”能够有效震慑违法犯罪人从而防止其再犯;有的还认为示众方式能够起到预防一般人违法、犯罪行为的效果;有些还认为“公捕公判”“游街示众”有营造强大舆论氛围、对群众开展法制教育的作用等等。
  实际上,从刑法学的角度分析,“示众式执法”在预防犯罪的效果方面是值得怀疑的。近代刑法学之父贝卡里亚在其名著《犯罪与刑罚》中曾指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因此,对犯罪发生具有遏制作用的不是严刑峻法,也不是羞辱人格尊严的耻辱刑——“示众式执法”,而是刑罚的及时性与不可避免性。犯罪被破获的概率越大,实施犯罪与受惩罚之间联系越紧密,刑罚的预防与威慑功能才越大。并且,在犯罪学上,犯罪发生的原因被认为是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示众式执法”与违法犯罪减少之间的关系并被没有证实,也无法证实。示众式的公捕公判也不具备法治宣传教育的积极效果,对旁观群众来说,“示众式执法”带来的不一定是正面效果,反而容易助长冷漠围观的不良社会风气。在个别情况下,“游街示众”“公开处理”也会导致旁观群众对被示众者的同情和对执法者的厌恶,大大损害法律的尊严和执法机关的权威性。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来说,“公捕公判”“游街示众”的做法也弊大于利,因为这一般会给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带来羞辱感,这种羞辱感往往会导致其内心的抗拒与仇恨而不是悔过自新,加深他们与政府、社会的对立情绪。对真诚悔过、希望改造自新的犯罪人来说,众目睽睽之下的示众羞辱也不利于违法行为人、犯罪人日后完全回归社会,其近亲属也会承受沉重的心理压力,这些都会制造新的不稳定因素。对于无廉耻心的犯罪人而言,这种“示众式执法”也无积极效果,反而是其展示“好勇斗狠、藐视法律的英雄气概”的机会——耻辱刑的特点是惩罚效果依赖于人的内心感受,具有极大的个体差异性,同样的示众“羞辱”行为在不同的被示众人心中的感受可能完全不同。
  再次,“示众式执法”严重违背法治原则、侵犯被告人人权。“示众式执法”不但无效、不能发挥教育公众和改造犯罪人、预防犯罪的作用,而且,它违背了法治原则、侵犯了被告人的人权。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提出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战略布局。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是我国宪法的明确规定,1998年我国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有类似规定。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成为时代主旋律的当下,肩负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机关应当是法治的坚定维护者,应当在推进法治建设方面走在时代前列,切实遵守并自觉维护法治精神,以对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充分尊重体现法治建设成果,反映社会的文明、进步。
  同时,司法机关应当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据媒体报道,8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主要是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但认罪、悔罪态度较好,5人属于主动投案自首,8名被告人被从轻处罚,处6至8个月有期徒刑,并对两人适用缓刑。对此类情节轻微的农民工讨薪的扰序犯罪行为,司法机关应该给予尽可能多的司法关怀和保护,而不是以有辱人格的方式“公判”,这也是经常讲的司法判决应当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要求。采用“示众式执法”方式公判,这不仅无助于类似的矛盾化解,也不利于保障弱势群体的正当权利,还严重损害了司法文明形象和司法公信力,实属不明智之举。
  最后,“游街示众、公捕公判”等“示众式执法”严重违法。对公民而言,法治即是“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对于公权力而言,法治是“法无授权不可为”,没有授权即不可为。示众式的“公捕公判”不属于有法律授权的行为,而是有关法律、规定严格禁止的行为。刑事诉讼法及解释都有“禁止游街示众或者其他有辱罪犯人格的行为”的要求。同时,有关机关也以文件的形式三令五申,明令禁止“示众式执法”活动。例如,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坚决制止将已决犯、未决犯游街示众的通知》明确要求:“将已决犯、未决犯游街示众,这种做法是违法的,在国内外造成很坏的影响,必须坚决制止。如再出现这类现象,必须坚决纠正并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又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文明管理看守所在押人犯的通知,指出在“公开审判、宣判时,将人犯‘五花大绑’、游街示众等,社会影响很坏……对其他已决犯、未决犯和其他违法人员也一律不准游街示众或变相游街示众”。
  全面推进依法国家,党员领导干部是“关键少数”,“关键少数”的法治理念、法治实践状况决定了法治建设的成效。如果某些“关键少数”心目中没有法治或者认为法治就是“治老百姓”,自身任性而为,则是严重阻碍法治建设的因素。党员领导干部要领导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就“不要去行使依法不该由自己行使的权力”,而应当是“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示众式执法”严重违背法治原则,且不尊重被告人人权,在预防犯罪方面又无实际效果,在全面推进法治国家建设的今天,应严格执行有关问责规定,予以彻底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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